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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欠款纠纷律师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意味着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债务人以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来抵债的,以房抵债行为有效,只是抵债后,抵押权人对用于抵债的房屋仍然享有抵押权。但是,如果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抵押期间,债务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的,则以房抵债合同会因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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